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699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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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猥褻之圖書,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圖書參佰伍拾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意圖」後應補充「自臺中某書商以每本新臺幣90元之價格購入猥褻漫畫351 本,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法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每本90元之價格,向臺中某書商購入猥褻圖書,欲以每本12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圖書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圖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其經營之漫畫店內公開販賣上開猥褻圖書,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販賣猥褻圖書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猥褻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猥褻漫畫之時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猥褻圖書351 本,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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