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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4 行「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立得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課徵稅捐稽徵,被告自承沈詩穎於上開時間內,並未任職立得公司,卻以虛列薪資之方式,充抵公司進項成本,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辯稱此非屬偽造文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 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51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 年 為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 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⑸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係立得公司之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以案外人沈詩穎之證件資料,虛列其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充作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立得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人固認上開2 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被告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轉嫁而來,並非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其自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必須同一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已如前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虛列薪資之人數僅1 人,虛報新臺幣(下同)54萬8 千元薪資支出,逃漏稅額為13萬7 千元,數額非甚鉅,然被告犯罪後猶飾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1年度立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沈詩穎91年間在公司領取上揭薪資,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為行使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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