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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持木椅毆打李汝淵」更正補充為「以徒手及持木椅之方式毆打李汝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汝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又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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