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25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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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洲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7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2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洲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洲位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之麥當勞前,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金融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⑴99年5 月24日9 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李靜雯謊稱其涉及刑案,需凍結其帳戶,致使李靜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洲位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99年5 月24日11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盧玉卿謊稱其涉及刑案,需凍結其帳戶,致使盧玉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存款10萬元至黃洲位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李靜雯、盧玉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持以訛詐被害人李靜雯、盧玉卿,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黃洲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致被害人盧玉卿遭詐騙之事實(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60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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