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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88、14611、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⑴附表編號一、三之被害人乙○○、甲○○之遭詐騙金額均更正為「10萬元」;
⑵第17-18 行「嗣因陳瀚烜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更正為「嗣因乙○○等6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固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往來交易記錄,不知對方用於詐騙云云。
然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況金融機構是否願意提供貸款予被告,僅與被告之個人資力、償債能力有關,內無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具備任何徵信之效用,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
僅因其個人需款孔急,率爾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其償債資力無關之物予在咖啡廳偶遇自稱『阿國』者,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告知個人密碼,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等6 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被害人乙○○等6 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數十萬元、被害人數眾多,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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