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38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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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持有之ICASH 卡、救國團學習卡、Haagen-Dazs 儲值卡各1 張(係甲○○在99年3 月26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9 時間之某時,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3 號前之車號BQ9-685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係楊順來於99年5 月間遭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乙○○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於99年5 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丙○○之名義,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路檢盤查登記表、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 枚(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丙○○。

嗣經警通知丙○○到案說明,且經指紋比對後確為乙○○本人,並於乙○○身上扣得ICASH 卡、救國團學習卡、Haagen-Dazs 儲值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胞弟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伊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順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路檢盤查登記表、同所99年5 月20日7 時警詢筆錄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2 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表示受盤查人、受詢(訊)問人係「丙○○」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丙○○」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既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丙○○」署押共4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丙○○│卷宗頁數│
│    │              │          │」署押數    │        │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姓名      │簽名1 枚    │偵查卷第│
│    │局板橋分局後埔│          │            │25頁    │
│    │派出所路檢盤查│          │            │        │
│    │登記表        │          │            │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詢問人  │簽名1 枚    │偵查卷第│
│    │局板橋分局後埔│          │            │9頁     │
│    │派出所警詢筆錄│          │            │        │
├──┼───────┼─────┼──────┼────┤
│ 3  │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問人  │簽名1 枚    │偵查卷第│
│    │院檢察署偵查庭│          │            │51頁    │
│    │訊問筆錄      │          │            │        │
├──┼───────┼─────┼──────┼────┤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受訊人    │簽名1 枚    │偵查卷第│
│    │院檢察署執行科│          │            │54頁    │
│    │訊問筆錄      │          │            │        │
├──┼───────┴─────┴──────┴────┤
│合計│偽造「丙○○」署押共4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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