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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88 、2013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99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丙○○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之目的,是為了辦信用卡云云。
然查:㈠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1 紙、甲○○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3 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依其財力狀況核定信用額度並發給信用卡;
縱申請人有提供存款證明之必要,亦僅需列印存摺封面及內頁,無須提供存摺原本,更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曾申辦過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之前也沒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只有叫伊找保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宗第40頁),且被告確曾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均經各該銀行通過審核而核發信用卡一節,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 份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信用卡之流程知之甚詳。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又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丙○○、丁○○、甲○○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3 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丙○○、丁○○及甲○○等3 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41,000 元,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卷宗第3 頁之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丙○○│96年2 月│以香港中│97年11月10日│40,000元 │
│ │ │起至98年│國人民銀│ │ │
│ │ │12月底間│行名義表│ │ │
│ │ │ │示,需繳│ │ │
│ │ │ │納受理費│ │ │
│ │ │ │、保管費│ │ │
│ │ │ │及手續費│ │ │
│ │ │ │,始得領│ │ │
│ │ │ │取訴訟賠│ │ │
│ │ │ │償金。 │ │ │
│ │ ├────┼────┼──────┼──────────┤
│ │ │98年1 月│佯稱六合│98年1 月19日│5,000元 │
│ │ │19日上午│彩中獎,│下午某時 │ │
│ │ │11時許 │需給付手│ │ │
│ │ │ │續費。 │ │ │
├──┼───┼────┼────┼──────┼──────────┤
│ 2 │丁○○│98年2月 │佯稱中頭│98年2 月9 日│10,000元 │
│ │ │間 │獎汽車一│98年2 月11日│10,000元 │
│ │ │ │部,須給│98年2 月16日│10,000元 │
│ │ │ │付手續費│98年2 月17日│5,000元 │
│ │ │ │。 │98年2 月23日│6,000元 │
│ │ │ │ │98年2 月26日│10,000元 │
│ │ │ │ │98年2 月27日│10,000元 │
│ │ │ │ │ │(第1 至5 筆係以許秀│
│ │ │ │ │ │鳳之女余佳容名義匯款│
│ │ │ │ │ │;第6 至7 筆則以許秀│
│ │ │ │ │ │鳳自己名義匯款。) │
├──┼───┼────┼────┼──────┼──────────┤
│ 3 │甲○○│98年2月 │退還先前│98年2 月27日│15,000元 │
│ │ │間 │詐騙款項│98年2月27日 │10,000元 │
│ │ │ │。 │98年3 月10日│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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