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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7巷6 號5 樓住戶於其上頂樓加蓋平台等建築物,乃訴請本院三重簡易庭拆除上開建築物,因而與上開住戶乙○○等人產生怨懟。
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丁○○因住處漏水,乃至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67巷6 號5 樓告知乙○○等人住處漏水之事,並請渠等下來查看漏水緣由,乙○○及其弟甲○○2 人即下來查看漏水之事。
其間丁○○便詢問甲○○家中有無沖洗陽台情形,甲○○答之並無沖洗陽台之事。
嗣丁○○不信任甲○○回答內容,乃隨同乙○○與甲○○2 人至上開5 樓乙○○等人住處查看究有無沖洗陽台之情形。
嗣丁○○查看完畢欲離去時,乙○○母親丙○○見丁○○在其住處,乃質問蔡某為何向法院訴請拆除其加蓋之建築物,並與之爭吵不休。
此時乙○○、甲○○(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甲○○)見狀乃要求丁○○即刻離去渠等之住處,惟丁○○受退去之要求,竟未離去而仍留滯在其內。
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調查 時之證述。
(二)證人甲○○及被告之女蔡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32 號及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
三、所犯法條與量刑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其住處漏水為查看緣由,乃至告訴人住處查明漏水原因,並因之前民事事件而與告訴人之母有所怨隙,遭告訴人之母責怪而與之爭執,乃為本件犯行,無論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或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顯與一般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並不相同,再本件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純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之事,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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