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635,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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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民國96 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4795-Q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景達及陳明宗,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時,適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覺乙○○等人行跡可疑,乃向渠等示意停車受檢,詎乙○○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唯恐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佯以停車受檢,而於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旋加速逃逸,沿途以時速約100 公里高速行駛,並以蛇行、不斷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方式駕駛前揭汽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右轉正義南路,再右轉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逃逸,致生前開道路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迄乙○○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處時,因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號141-FN號營業大客車、丙○○所駕駛車號440-CR號營業用小客車及陳順意所駕駛之8991-GX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暫停,其欲繼續加速逃逸時,為警開槍射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輪胎後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景達、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害人甲○○、丙○○及陳順意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隊長劉家次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高速飆車、蛇行等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8年2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54 號函釋研究意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侵占遺失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並以蛇行、不斷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方式駕駛車輛,不僅使路上人車均有遭撞擊之虞,且已實際造成甲○○、丙○○及陳順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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