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68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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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第4 行「便利商面前」更正為「便利商店前」、第8 行「於99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於99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6 時44分許」、第12行「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各匯款」更正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存款」、第14行「丙○○則於同日晚間某時,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更正為「丙○○則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9 時6 分、9 時1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存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又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2 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丙○○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42,000 元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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