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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還款紀錄卡陸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99年5 、6 月間某日」,第7 行「以此方式謀取重利(月息約10﹪)」更正為「以此方式謀取重利(月息高達10﹪,共計收取利息即上開預扣部分之9,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5 、6 月間某日貸與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預扣利息9,000元,又陸續於每日向告訴人收取3,000 元以償還本金,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還款紀錄卡6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雖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該等現金係很多人向伊借錢之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自告訴人處收取之6,00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則上開扣案現金25,000元既非告訴人所交付,又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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