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783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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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志雄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因不服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案件詐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7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1日入監,於9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同欄一最末行之「陳玉卿因而受有頭頂破皮血種」應補充更正為「陳玉卿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志雄與告訴人陳玉卿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僅因細故而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置,竟以暴力相加,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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