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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鵬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3行「供李鵬程收執」之後應補充「洪淑娟嗣即每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給付李鵬程」,第19、20行「嗣後李鵬程則按期於同一地點向洪淑娟收取利息」之後應補充「每10日收取九千元」,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鵬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洪淑娟急迫需款,反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
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9 月6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收取之利息竟高於貸與之本金2 倍以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害人洪淑娟聯繫借款事宜之用,此經被告承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以及客戶詢問表1 張、客戶空表1 張、名片1 張、刊登報紙草稿1 張、空白本票1 本,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之本案重利犯行有關,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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