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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品行、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打人、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科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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