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00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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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4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兩次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又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甲○○到院調解,被害人甲○○均未出席,此有本院傳票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甲○○和解,惟核此情狀,仍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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