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039,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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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甫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24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2行「嗣於99年7 月14日16時50分許,甲○○接獲應召站通知」更正為「嗣於99年7 月14日某不詳時間,甲○○接獲應召站通知,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女子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性交易地點後」,證據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該應召站負責聯繫男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且將女性之身體物化,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而現金新臺幣4,000 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43頁),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扣案物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惟由卷附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當日扣押物品僅有該門號SIM 卡1 張,而未一併扣押行動電話,此亦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佐,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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