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09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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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存摺」等字刪除,第4 行「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志維』之成年男子,而」,第10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303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1,303元至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第14行「轉帳17,701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轉帳17,701元至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第17行「而先後匯款共198,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而先後於同月11日晚間8 時31分許及翌日(12日)凌晨零時26分許,分別匯款100,000 元、98,000元(共計19,800元)至前揭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許智維」均更正為「許志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第3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9年7 月23日函」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9年7 月23日函覆被告於該行所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第7 行「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更正為「證人丁○○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證據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 份、乙○○宅急便托運單(收件人許志維)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乙○○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丙○○及丁○○等3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3 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丙○○及丁○○等3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237,004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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