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233,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松
劉盈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盈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照松、劉盈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等以不同字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