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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立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2 行之「核與告訴人吳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立達係告訴人吳建東之姊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暴力相加,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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