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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嘉彥與告訴人楊巧羚於99年7 月26日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林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掌摑告訴人楊巧羚臉部共5 下,使告訴人受有左耳瘀腫、雙臉頰挫傷併左眼角瘀青及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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