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328,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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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支、塑膠球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分裝杓壹個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前科部分更正為「江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①案),該案件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戒治完畢。

又於89年間,因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年2 月確定(下稱②、③案);

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及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 月確定(下稱④、⑤案),上開①、②案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

上開④、⑤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至98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 行「並扣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58公克)」;

⑶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58公克,有該局99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57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⑷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江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5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支、塑膠球管1 支、玻璃管1 支、分裝杓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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