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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懷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懷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少賢因擺攤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本案,情緒顯然管理不佳,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扭打中亦受有右大腿瘀紫傷等傷害(見卷附潘堯勝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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