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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62 、17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98年12月6 日2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98年12月6 日21時34分許」、同欄一倒數第4 行之「匯款18000 元」應補充更正為「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分別將其母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作為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分別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後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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