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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一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一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更正為「(陳房一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拘役30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房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房一花係血親姊妹關係,僅因帶同雙方母親房王素貞就醫之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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