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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辰○○
寅○○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寅○○交付之物「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予自稱『馬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7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路與金山南路口附近,以抵充利息新臺幣2500元為代價,交予自稱『蕭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更正如判決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又被告丑○○、辰○○、寅○○提供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經營重利之不法業者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丙○○等匯款收取重利,亦即使用被告3 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丙○○等匯款至該等帳戶內,而遂行重利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如附表之丙○○等20人遂行重利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丑○○、辰○○、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3 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財產犯罪損失之風險,及被告辰○○、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丑○○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另列有被害人宇○○、子○○、乙○○、庚○○、巳○○、午○○、黃○○、戊○○、辛○○等9 人亦為本件重利集團之被害人,而認被告3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幫助重利罪等語,然查,上開9 名被害人或將重利每期利息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予重利犯罪集團成員;
或匯款支付利息之帳戶並非被告3 人所提供之帳戶,是本件重利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重利犯行,難認與被告3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自難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被害人被害情節有何幫助重利犯行可言,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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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地 │借款人│借款│擔保物│利息 │收款方式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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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丙○○│2萬 │健保卡│預扣3,500 │匯至被告丑○○、張阿│
│ │月30日│ │元 │及面額│元之利息及│萬上開帳戶內 │
│ │,於臺│ │ │5000元│手序費,實│ │
│ │北縣 │ │ │之本票│拿16,500元│ │
│ │土城市│ │ │ │。每9天為1│ │
│ │清水路│ │ │ │期,每期收│ │
│ │之公園│ │ │ │取3,000元 │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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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 │癸○○│1萬 │駕照正│預扣1,500 │匯至被告丑○○、陳志│
│ │月中,│ │元 │本1張 │元之利息 │忠上開帳戶內 │
│ │於臺北│ │ │及面額│,實拿8, │ │
│ │縣三重│ │ │2萬元 │500元。每 │ │
│ │市朝楊│ │ │之本票│10天為1期 │ │
│ │街57巷│ │ │ │,每期收取│ │
│ │9號 │ │ │ │1,500元利 │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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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張莊彩│2萬 │健保卡│預扣4,500 │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月29日│玲 │元 │1張及 │元利息及手│戶內 │
│ │,在臺│ │ │面額4 │續費,實拿│ │
│ │北市萬│ │ │萬元之│1萬5,500元│ │
│ │華區西│ │ │本票 │,每6天為1│ │
│ │園路1 │ │ │ │期,每1萬 │ │
│ │段156 │ │ │ │元收取3000│ │
│ │之2號 │ │ │ │元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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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2│天○○│1萬 │無 │預扣4500元│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月間,│ │元 │ │利息及手續│戶內 │
│ │在臺北│ │ │ │費,實拿 │ │
│ │縣新莊│ │ │ │25,500元,│ │
│ │市後港│ │ │ │每10天為1 │ │
│ │1路 │ │ │ │期,每期取│ │
│ │ │ │ │ │4,500元利 │ │
│ │ │ │ │ │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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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6 │廖益 │5,00│身分證│借5,000元 │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月間,│ │0元 │正本及│則預扣 │戶內 │
│ │在台北│ │及1 │面額1 │1,000元利 │ │
│ │縣三重│ │萬元│萬元之│息及手續費│ │
│ │市力行│ │ │本票 │,實拿4000│ │
│ │路 │ │ │ │元,每10天│ │
│ │ │ │ │ │為1期,每 │ │
│ │ │ │ │ │期收取750 │ │
│ │ │ │ │ │元利息。 │ │
│ │ │ │ │ ├─────┤ │
│ │ │ │ │ │借1萬元則 │ │
│ │ │ │ │ │預扣1,500 │ │
│ │ │ │ │ │元利息,實│ │
│ │ │ │ │ │拿8500元,│ │
│ │ │ │ │ │每10天為1 │ │
│ │ │ │ │ │期,每期收│ │
│ │ │ │ │ │取1500元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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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 │戌○○│1萬 │面額3 │預扣1,500 │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12月間│ │元 │萬本票│元利息,實│戶內 │
│ │,在臺│ │ │ │拿8,500元 │ │
│ │北縣板│ │ │ │,每10天為│ │
│ │橋市中│ │ │ │1期,每期 │ │
│ │山路 │ │ │ │收取1,500 │ │
│ │ │ │ │ │元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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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5 │地○○│5000│健保卡│預扣1,000 │匯至被告丑○○、張阿│
│ │、6月 │ │元 │1張及 │元利息、 │萬上開帳戶內 │
│ │間, │ │ │面額1 │1000元手續│ │
│ │在臺北│ │ │萬元之│費,實拿 │ │
│ │縣三重│ │ │本票 │3000元,每│ │
│ │市成功│ │ │ │8天為1期,│ │
│ │路 │ │ │ │每期收取 │ │
│ │ │ │ │ │1000元利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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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6 │己○○│2萬 │身分證│預扣 │匯至被告寅○○上開帳│
│ │月初,│ │元 │正本及│2400元利息│戶內 │
│ │在臺北│ │ │面額2 │,實拿 │ │
│ │縣土城│ │ │萬元之│17600元, │ │
│ │市延壽│ │ │本票1 │每10天為1 │ │
│ │街 │ │ │張 │期,每期收│ │
│ │13巷 │ │ │ │取2400元利│ │
│ │13號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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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間│甲○○│1萬 │駕照正│借1萬元預 │匯至被告寅○○上開帳│
│ │、98年│ │元及│本、身│扣1500元利│戶內 │
│ │1月20 │ │1萬 │分證影│息,實拿 │ │
│ │日許,│ │5,00│本及面│8500元,每│ │
│ │在臺北│ │0元 │額2萬5│10天為1期 │ │
│ │縣板橋│ │ │000元 │,每期收取│ │
│ │市英士│ │ │之本票│1500元利息│ │
│ │路 │ │ │ │。 │ │
│ │ │ │ │ ├─────┤ │
│ │ │ │ │ │借1萬5,000│ │
│ │ │ │ │ │元,預扣 │ │
│ │ │ │ │ │2250元利息│ │
│ │ │ │ │ │,每10天為│ │
│ │ │ │ │ │1期,每期 │ │
│ │ │ │ │ │收取2250元│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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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 │玄○○│2萬 │身分證│預扣2800元│匯至被告寅○○上開帳│
│ │月間,│ │元 │、健保│利息,實拿│戶內 │
│ │在臺北│ │ │卡及面│17200元, │ │
│ │縣中和│ │ │額2萬 │每9天為1期│ │
│ │市建一│ │ │元之本│,每期收取│ │
│ │路與立│ │ │票 │2800元利息│ │
│ │德路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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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9 │丁○○│2萬 │身分證│預扣3000元│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10月│ │元 │正本及│利息及手續│戶內 │
│ │間,在│ │ │面額2 │費500元, │ │
│ │臺北縣│ │ │萬元之│實拿16500 │ │
│ │三重市│ │ │本票 │元,每10天│ │
│ │正義南│ │ │ │為1期,每 │ │
│ │路 │ │ │ │期收取3000│ │
│ │ │ │ │ │元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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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2 │卯○○│2萬 │身分證│預扣3000元│匯至被告丑○○、張阿│
│ │月間,│ │元 │ │利息及手續│萬上開帳戶內 │
│ │在臺北│ │ │ │費,實拿 │ │
│ │縣中和│ │ │ │17000元, │ │
│ │市興南│ │ │ │每7天為1期│ │
│ │路2段 │ │ │ │,每期收取│ │
│ │118之4│ │ │ │3000元利息│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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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4 │未○○│2萬 │身分證│預扣3000元│匯至被告寅○○、洪張│
│ │、5月 │ │元 │、健保│利息及手續│素上開帳戶內 │
│ │間,在│ │ │卡及面│費,實拿 │ │
│ │臺北縣│ │ │額2萬 │17000元, │ │
│ │樹林市│ │ │元之本│每10天為1 │ │
│ │中山路│ │ │票 │期,每期收│ │
│ │1段 │ │ │ │取3000元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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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1│B○○│2萬 │身分證│預扣3000元│匯至被告寅○○、洪張│
│ │月13日│ │元 │正本及│利息及500 │素上開帳戶內 │
│ │許,在│ │ │面額2 │元手續費,│ │
│ │台北市│ │ │萬元之│實拿16500 │ │
│ │南港區│ │ │本票、│元,每7天 │ │
│ │中南街│ │ │借據 │為1期,每 │ │
│ │住處 │ │ │ │期收取3000│ │
│ │ │ │ │ │元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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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9 │亥○○│1萬 │身分證│預扣2,000 │匯至被告寅○○、洪張│
│ │月25日│ │元 │正本及│元利息、手│素上開帳戶內 │
│ │,在臺│ │ │面額2 │續費1,000 │ │
│ │北市北│ │ │萬元之│元,實拿 │ │
│ │投區尊│ │ │本票 │7,000元, │ │
│ │賢街 │ │ │ │每7天為1期│ │
│ │ │ │ │ │,每期收取│ │
│ │ │ │ │ │2,000元利 │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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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 │壬○○│1萬 │駕照正│預扣1500元│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11月間│ │元 │本,面│利息,實拿│戶內 │
│ │,在臺│ │ │額3萬 │8500元,每│ │
│ │北縣土│ │ │元之本│7天為1期,│ │
│ │城市 │ │ │票 │每期收取 │ │
│ │ │ │ │ │1500元利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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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4 │A○○│5萬 │計程車│預扣7500元│匯至被告寅○○上開帳│
│ │月間,│ │元 │行照、│利息,實拿│戶內 │
│ │在臺北│ │ │行車執│4萬2500元 │ │
│ │市文山│ │ │照各1 │,每9天為1│ │
│ │區仙岩│ │ │張,面│期,每期收│ │
│ │路 │ │ │額3萬 │取7500元利│ │
│ │ │ │ │元之本│息。 │ │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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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1│酉○○│借款│身分證│每次均預 │匯至被告寅○○、洪張│
│ │月、98│ │2萬 │、健保│扣2000元利│素上開帳戶內 │
│ │年5月 │ │元共│卡影本│息,實拿 │ │
│ │19日,│ │2次 │各1張 │18000元, │ │
│ │在臺北│ │,共│,面額│每9天為1期│ │
│ │縣板橋│ │4萬 │2萬元 │,每期收取│ │
│ │市大觀│ │ │之本票│2,000元利 │ │
│ │路 │ │ │2張 │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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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6 │宙○○│借款│健保卡│借3萬元則 │匯至被告丑○○上開帳│
│ │月間,│ │3萬 │正本及│每10天為1 │戶內 │
│ │在台北│ │元 │面額2 │期,每期利│ │
│ │縣三重│ │ │萬元、│息4500元,│ │
│ │市 │ │ │1萬元 │預扣第1期 │ │
│ │ │ │ │本票各│利息,實得│ │
│ │ │ │ │1張 │2萬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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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 │申○○│1萬 │身分證│借1萬元, │匯至被告寅○○、洪張│
│ │2月間 │ │元 │ │實拿8,000 │素上開帳戶內 │
│ │,在臺│ │ │ │元預扣利息│ │
│ │北縣新│ │ │ │1,500元及 │ │
│ │莊市建│ │ │ │500元手續 │ │
│ │安街 │ │ │ │費,每10天│ │
│ │ │ │ │ │為1期,每 │ │
│ │ │ │ │ │期收取1500│ │
│ │ │ │ │ │元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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