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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臺語『妳別在那邊瘋啦』」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臺語『妳別在那邊瘋啦』、『瘋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翁美雲,之後接續以言語辱罵,其時空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較高度之以強暴侮辱罪;
就較低度之言詞侮辱行為,自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美雲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強暴手段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實有可議,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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