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574,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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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98年6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 月28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各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一日,在密接之時、地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複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家庭暴力案件之前科,竟仍不知深切警惕,再次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恣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公權力,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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