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58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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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之「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倒數第5 、6 行之「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8 千元、29983 元、45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99年4 月22日下午12時2 分許、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同日晚上7 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8,000 元、29,983元、4,5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乙○○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該帳戶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9年6 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四)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於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去應徵工作,對方說薪水要轉帳這樣比較方便云云。

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是其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貿然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令人置信。

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測試帳戶一節顯屬無稽;

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尚難認其未有所懷疑及擔心,而其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丙○○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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