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63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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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東榆與印尼籍女子SUKIMHARSUWATI(中文名稱黃淑
  4. 二、杜文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6. 理由
  7.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東榆、杜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8. 二、查被告黃東榆行為後、被告杜文龍於上揭第一次行使使公務
  9.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10.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
  11.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12. (四)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13. (五)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14.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利於
  15. (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6. 三、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18. (二)核被告黃東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19.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黃東榆、杜文龍,另向我國駐印尼
  20.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上揭與黃淑琴、杜啦
  21. (五)爰審酌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非
  2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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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榆
杜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1268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榆共同連續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杜文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東榆與印尼籍女子SUKIM HARSUWATI (中文名稱黃淑琴)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淑琴來臺工作,黃東榆竟與黃守辰、廖涂彩雲(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黃淑琴(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涂彩雲居間安排黃東榆前往印尼,於93年9 月7 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黃淑琴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嗣黃東榆返臺後,於94年3 月25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黃東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黃東榆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黃淑琴持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黃淑琴為黃東榆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黃淑琴遂於94年4 月1 日持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黃東榆復與黃淑琴於94年4 月27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黃淑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淑琴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黃東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黃淑琴,期間為1 年;

上揭居留證期滿後,黃東榆復與黃淑琴於95年3 月28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黃淑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黃淑琴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再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杜文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杜文龍與印尼籍女子LAMINI(中文名稱杜啦密)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杜啦密來臺工作,杜文龍竟與黃守辰、廖涂彩雲(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杜啦密(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涂彩雲居間安排杜文龍前往印尼,於94年6 月30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杜啦密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嗣杜文龍返臺後,即於94年11月7 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杜文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杜文龍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杜啦密持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杜啦密為杜文龍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杜啦密遂分別於94年11月1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杜文龍復與杜啦密、廖涂彩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日,共同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杜啦密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杜啦密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 杜文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杜啦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上揭居留證期滿後,黃東榆與黃淑琴、廖涂彩雲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0日,共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杜啦密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黃淑琴外僑居留證,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東榆、杜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琴、杜啦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97年度偵字第30330 號卷第47-52 、69-72 、191-196 、255-258 ),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2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黃淑琴、杜啦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00199179號函暨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份(黃淑琴、杜啦密)、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1 份(黃淑琴)、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2日中市中戶字第0990000464號函暨函附之黃東榆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 份、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1日中縣太戶字第0990000871號函暨函附之杜文龍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1268 號第82、87頁、98年度偵字第30330 號卷第57、203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一第154 、176-178 、204-205 、214-221 、228-234 頁)在卷可參,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東榆行為後、被告杜文龍於上揭第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而應適用之。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上開條文係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

然本案被告2 人均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黃東榆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黃東榆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東榆。

(四)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 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查被告杜文龍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杜文龍。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利於被告2 人。

(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另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東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杜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

又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東榆與黃淑琴、黃守辰、廖涂彩雲;

被告杜文龍與杜啦密、黃守辰、廖涂彩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東榆於95年3 月28日、杜文龍於96年11月30日各以一個行使2 份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犯2 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被告黃東榆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杜文龍所為95年11月29日及96年11月30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刑法修正後所為,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杜文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黃東榆、杜文龍,另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黃淑琴、杜啦密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黃淑琴、杜啦密為黃東榆、杜文龍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黃淑琴、杜啦密,因認被告2 人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故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以結婚事由申請黃淑琴、杜啦密簽證以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其等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前開認定,自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上揭與黃淑琴、杜啦密假結婚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業已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此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訴字第275 號卷二第82頁),足認此部分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東榆、杜文龍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並使黃守辰、廖涂彩雲等人所屬之仲介集團得以利用仲介印尼女子來臺工作剝削其勞力及經濟,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東榆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杜文龍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查被告黃東榆、杜文龍第一次及第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杜文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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