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2號、第85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明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凌文賢」署押陸拾枚(含簽名拾叁枚及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凌文賢」署押陸拾枚(含簽名拾叁枚及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凌明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未構成累犯之理由詳如後述),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明勳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凌文賢」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凌文賢」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27日);
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現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
又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凌文賢」之名義應訊,足使遭冒名之「凌文賢」有無端蒙受犯罪偵查機關追訴傳拘之虞,亦損害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 顆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暨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凌文賢」署押共計60枚(含簽名13枚、指印4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用罄,已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 位 置 │偽造之「凌│ 偵 卷 頁 面 │
│號│ │ │ │ │文賢」署押│ │
│ │ │ │ │ │數量 │ │
├─┼────┼─────┼──────┼─────┼─────┼────────┤
│1 │99年11月│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簽名1 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19日17時│警察局新莊│察局新莊分局│受詢問人欄│指印1 枚。│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26分至99│分局丹鳳派│第1 次調查筆│ │ │第8564號卷第5 頁│
│ │年11月19│出所 │錄 ├─────┼─────┼────────┤
│ │日17時47│ │ │是否接受夜│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5 頁 │
│ │分 │ │ │間訊問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製作筆錄同│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5 頁 │
│ │ │ │ │意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三項權利告│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6 頁 │
│ │ │ │ │知確認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逮捕權利告│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6 頁 │
│ │ │ │ │知確認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9 枚。│同上偵卷第6 、7 │
│ │ │ │ │ │ │、8 頁 │
│ │ │ │ ├─────┼─────┼────────┤
│ │ │ │ │筆錄確認受│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8 頁 │
│ │ │ │ │詢問人欄 │指印1 枚。│ │
├─┼────┼─────┼──────┼─────┼─────┼────────┤
│2 │99年11月│桃園縣龜山│自願受搜索同│本人身體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9 頁 │
│ │19日 │鄉○○路1 │意書 │ │指印1 枚。│ │
│ │ │段161 之2 │ ├─────┼─────┼────────┤
│ │ │號14樓B11 │ │受搜索人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9 頁 │
│ │ │室 │ │ │指印1 枚。│ │
├─┼────┼─────┼──────┼─────┼─────┼────────┤
│3 │99年11月│桃園縣龜山│臺北縣政府警│受搜索人同│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0頁 │
│ │19日15時│鄉○○路1 │察局新莊分局│意執行搜索│指印1 枚。│ │
│ │50分至99│段161 之2 │搜索、扣押筆│欄 │ │ │
│ │年11月19│號14樓B11 │錄 ├─────┼─────┼────────┤
│ │日16時0 │室 │ │搜索結果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1頁 │
│ │分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筆錄確認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2頁 │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6 枚。│同上偵卷第11、12│
│ │ │ │ │ │ │頁 │
├─┼────┼─────┼──────┼─────┼─────┼────────┤
│4 │99年11月│桃園縣龜山│新莊分局無應│空白處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4頁 │
│ │19日 │鄉○○路1 │扣押之物證明│ │指印1 枚。│ │
│ │ │段161 之2 │書 │ │ │ │
│ │ │號14樓B11 │ │ │ │ │
│ │ │室 │ │ │ │ │
├─┼────┼─────┼──────┼─────┼─────┼────────┤
│5 │99年11月│臺北縣政府│指紋卡片 │空白處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5頁 │
│ │19日 │警察局新莊│ ├─────┼─────┼────────┤
│ │ │分局 │ │指印欄 │指印20枚。│同上偵卷第15頁 │
├─┴────┼─────┴──────┴─────┴─────┴────────┤
│ 合計 │署押60枚(簽名13枚、指印47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