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68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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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81號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宗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等分別貸放款項予附件所載之被害人,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等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空白還款記錄卡2 盒、客戶聯絡資料記錄簿2 本、客戶還款記錄簿1 本、還款記錄單5 張、借據範本1 張、協議書範本1 張、借款用紀錄卡2 張、還款記錄單8 張、借款人基本資料紀錄單7 張、登報用借貸廣告草稿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用,爰依法沒收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被害人王錦姬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2 張、蘇志宏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協議書正本各1 張,係被害人王錦姬、蘇志宏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空白還款記錄卡          │2盒     │
├──┼────────────┼────┤
│2   │客戶聯絡資料記錄簿      │2本     │
├──┼────────────┼────┤
│3   │客戶還款記錄簿          │1本     │
├──┼────────────┼────┤
│4   │還款記錄單              │5張     │
├──┼────────────┼────┤
│5   │借據範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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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協議書範本              │1張     │
├──┼────────────┼────┤
│7   │借款用紀錄卡            │2張     │
├──┼────────────┼────┤
│8   │還款記錄單              │8張     │
├──┼────────────┼────┤
│9   │借款人基本資料紀錄單    │7張     │
├──┼────────────┼────┤
│10  │登報用借貸廣告草稿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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