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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再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案新臺幣4,000元,係自證人蘇美如身上扣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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