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73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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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查被告甲○○係「欣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欣潮公司之負責人,欣潮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而本罪既屬轉嫁罰,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刑法第47條所定「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此外,同此法理,被告就本代罰之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末查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代罰)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及幫助逃漏稅額之數額,及其於本件涉案程度不若共犯「阿林仔」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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