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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瑞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瑞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八號卷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逕自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時間、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189號
被 告 吳啟瑞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19巷6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瑞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購入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9 號「新站歐洲社區」房屋,及坐落其上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456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92) ,成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吳啟瑞明知該房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供公共使用作防火巷之土地,係「新站歐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於購入該屋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19元五金雜貨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面積共計1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其所有羊肉熱炒攤車、洗手檯等物,以繩索固定於「新站歐洲社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上,每日並自傍晚17、18時許,以營業用之餐桌椅舖設於該土地上供客人用餐,直至凌晨24時許收攤為止,以此方式長期竊佔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專供自己經營羊肉攤使用。
嗣「新站歐洲社區」先後於97年4月27日、98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吳啟瑞停止佔用,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新站歐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巫清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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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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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啟瑞於偵查中之│1、渠係臺北縣板橋市南雅 │
│ │供述 │ 東路27之9號房屋、土地│
│ │ │ 所有權人,並將該屋出 │
│ │ │ 租予他人經營五金雜貨 │
│ │ │ 店之事實 │
│ │ │2、渠在該屋旁邊防火巷上 │
│ │ │ ,每天自18時至24時許 │
│ │ │ ,擺放攤車、洗手檯、 │
│ │ │ 桌椅,供客人用餐,以 │
│ │ │ 經營羊肉熱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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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1、臺北縣板橋市○○○路 │
│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27 之9號建物,及其坐 │
│ │記謄本各1份;99年1月│ 落之板橋市○○段456號│
│ │12日複丈成果圖1紙 │ 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 │
│ │ │ 932,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2、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 │
│ │ │ 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
│ │ │ 之結果,為11.5平方公 │
│ │ │ 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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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月8日所拍攝之現│1、被告確有以繩索將羊肉 │
│ │場照片9張 │ 攤車、餐桌椅予之固定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於夜間將餐桌 │
│ │ │ 椅擺放於大樓之共用部 │
│ │ │ 分,經營快炒生意,妨 │
│ │ │ 礙大樓居民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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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檢察官99年2月1日│被告於99年2月1日當天,仍│
│ │現場勘驗筆錄1份、照 │有將洗手檯擺放於大樓供公│
│ │片8張 │共使用土地上之事實 │
├──┼──────────┼────────────┤
│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被告因長期佔用供公共使用│
│ │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土地,業經法院一審判決須│
│ │決1份 │給付民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
│ │ │幣47萬餘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淑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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