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78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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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國祥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國祥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⑴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⑹累犯之規定部分: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9年12月20日有修正,其中同條例第79條並未修正,其後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章國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蓮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以1 罪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社會治安、就業市場均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 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經核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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