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804,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因為開刀有噴麻藥,可能因此造成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99年7 月23日偶遇友人,至其住處閒聊,該友人吸食安非他命,因此被檢出陽性反應」云云,然查:①被告為警盤查採尿之時間為99年7 月29日1 時30分許,據其辯稱至友人住處閒聊之同年月23日,已相隔6 日有餘,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又根據Dispositio 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 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稽;

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亦即甲基安非他命以現有科學技術於施用至人體內,以尿液可檢驗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 日,是被告上開6 日前不甚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以致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顯不可採;

②又被告係於99年6 月9 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雙和醫院就醫,簽署麻醉科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距本件採尿時間逾一月有餘,更與本案無關;

③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29日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442ng/m l,安非他命含量為585ng/ml,有該公司99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是認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