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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毀棄他人之禁止停車牌、鐵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丁○○、丙○○、戊○○互毆傷害部分補充「丁○○、丙○○、戊○○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裴顏文菊將禁止停車牌載往資源回收場回收,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與丙○○、戊○○互毆後,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丙○○、戊○○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及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鄰居相處不睦,竟以暴力之不法手段毀棄他人物品,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丙○○、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黃萬陽、甲○○○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丙○○、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恐嚇之行為,有回報單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持以毀棄他人鐵鍊所用之鐵鏟1 支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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