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20、99年度偵字第20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17250 、17746 、8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方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99年7 月23日13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93年間,為警查獲前因綽號「小林」之友人吸食安非他命,並不斷朝伊吐煙,驗尿結果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8頁)。
惟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