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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叁台、簽注單貳拾貳張、傳真通告壹張、六合彩手冊肆本、帳冊陸本、聯絡名冊壹本、聯絡名單肆張、記帳單貳拾玖張、總簽注單柒捲、錄音機壹臺、錄音帶拾捲、電視機壹臺、監視器無線接收器貳臺、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關於「則可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700,000元金額不等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可分別獲取新臺幣金額不等之彩金」。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99年10月9 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3台、簽注單22張、傳真通告1張、六合彩手冊4本、帳冊6本、聯絡名冊1本、聯絡名單4張、記帳單29 張、總簽注單7捲、錄音機1臺、錄音帶10捲、電視機1臺、監視器無線接收器2臺、監視器鏡頭1 顆,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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