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32,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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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先後3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10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後方,補充「上開保護令並於99年7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送達於乙○○本人收受」;

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87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核被告乙○○2 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獨立謀生,屢因經濟問題與其母即被害人甲○○發生口角,進而多次以台語三字經穢語辱罵騷擾被害人,前已因屢次違反保護令罪經入監執行,98年9月13日甫出監,被告竟又一而再犯,且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精神上之危害情形,暨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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