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44,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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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40、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補充「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4 月2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罪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

,犯罪事實第2 行、第5行「台中市南區某租屋處」均更正為「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99年5 月初施用K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能是在99年5 月18日凌晨吸到綽號「阿峰」之人所排放之安非他命二手煙,驗尿才呈現陽性反應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46 號卷宗第9 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140號卷宗第2 頁反面)。

惟查,被告於99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99年7 月18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 日、99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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