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46,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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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5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台北縣中和市○○路152 號3 樓3 室」更正為「台北縣中和市○○街152 號3 樓3 室」、第3 行「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證據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0/8026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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