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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77巷10弄26號5 樓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經警測量為毛重1.03公克,驗後經鑑驗機關測量淨重為0.82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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