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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旻
黃瑞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34號、99年度偵字第1030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旻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所示黃瑞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沒收。
黃瑞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所示黃瑞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向渠等借款」以下補充:「並以黃瑞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放款後提示借款人支票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晨旻、黃瑞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李致銘、黃政隆、吳進榮於警詢之指述及賴奕君、李致銘、劉邦郁、林明雄、陳素貞切結聲明書各一份、支票正本四張。
」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晨旻、黃瑞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
是被告二人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反覆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重利,渠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且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無接續犯適用,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又被告洪晨旻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渠等個別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業與被害人賴奕君、李致銘、劉邦郁、林明雄、陳素貞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此有切結聲明書五份附卷足參,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黃瑞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係被告黃瑞倉所有,供其與被告洪晨旻共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晨旻、黃瑞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瑞倉所提出之借款人支票正本四張,係借款人簽發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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