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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縱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賜雄、陳郁仁2 人加以侮辱及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各仍屬單純一罪。
再綜參員警及證人吳評之證詞,被告之出言侮辱行為及肢體強暴行為,係基於單一抗拒公權力執行之故意,於抗拒公務執行之連貫歷程中緊接實施,其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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