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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EQUINO腳踏車」,應更正為「EQUINOX 腳踏車」;
證據部分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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