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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HF 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及電源供應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是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88.1兆赫(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又其於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UHF 接收機1 台、激勵器1 台、功率放大器1 台及電源供應器1 台等物,為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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