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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和解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乙○○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寬典,向法院陳報虛假之和解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量刑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和解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2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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