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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向其兜售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且內含電池1 顆,為沈采穎所有,於99年5 月1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77巷17之2 號前遭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購買之。
旋於同日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印尼籍男子TONI HARTONO(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牟利,TONI HARTONO再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FITRI NURKHOTIM 。
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傳喚相關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指認照片2 紙、手機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其故買贓物實已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惟所故買之贓物業已由告訴人沈采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故買贓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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