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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睿原名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琮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琮睿與黃沛潔(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無罪,同年5 月11日確定)為朋友關係。
黃沛潔為臺北縣樹林市○○段地號第950 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306 巷51弄11號4 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李琮睿則為實際出資者,並以黃沛潔名義委託創紀錄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上開房地,其明知上開房屋於94年2 月間曾發生住戶於屋內上吊自殺之情形,竟為求順利轉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間,對買主陳仁宜隱匿上開消息,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該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是」說明部分欄位中勾選「否」,故為不實之陳述,致陳仁宜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15日與黃沛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198 萬元之代價,向黃沛潔購入該屋。
嗣陳仁宜遷入該屋後,經友人告知並向管區員警及里長查詢,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仁宜於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言。
㈢證人張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言。
㈣證人游玲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言。
㈤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言。
㈥證人李昇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言。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沛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
㈧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 份(他字卷第4 至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應予以非難,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損失,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刑法第339條第1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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